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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2016年6月空服員罷工,這個質疑就從未消失過;有趣的是,不論從理論或法律上來看,其實找不出任何「禁止職業工會罷工」的依據及線索,台灣此然,各國也沒什麼兩樣。
機師罷工,就從勞動法角度談起

其次,則是與人民重要生活利益息息相關的某些產業,學理上稱之為「部門之罷工限制」(sektorale Streikbeschränkungen),典型如醫療、能源、自來水、天然氣、垃圾收運、郵政電信、學校、金融機構,當然:交通運輸。

在此,制度重點不在於「禁止」,而在最低程度的供應,進步國家沒有人加以全面禁止,所以說,傷腦筋的是,應如何加以適當的規範。

套用憲法語言:在實施罷工權將無可避免的影響第三人之時,如果確實屬於「生存/生活上具有重大意義的利益」──這是核心前提,則仍須站在實踐相容性的角度,求取兩者的平衡,讓勞工的罷工權一味退讓,不是法秩序的正當回應。

拉一句理論上常見的敘述文句:就人民的生存照管來說,只有對公眾屬於基本的、生存上重要的、無法拋棄的或難以想像其不存在的給付,方有可能構成罷工的界限,但重點不在個人主觀的偏好,例如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在一則判決中提到的「毫無顧忌的停飛造成壅塞難耐的機場瘋人院」。

理論上公認:對於罷工權的限制,公共利益、第三人利益,抑或涉及之商品與服務的社會機能,都不能作為一個普遍的、法律上可供操作的界限與標準。

請別誤會,這裡說的不是罷工當得為所欲為,而是要提醒,不能斷以公益、第三人利益等為由,一味逼使罷工權退讓,就算你感情反應如此,它也不會是、不能是法律制度的回答。

消費者對此一定程度的「容忍義務」,堪稱各國看待此問題的共識,桃園地方法院在一則裁定中說到:「衡以現今全球空、海航路之發達,亦可選擇以轉機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為之,雖不免造成某程度之不便利性,惟此乃立法者賦予罷工權行使之必然結果,民眾即有容忍之義務」,不也如此?

歐洲諺語:立法者一個動作,整個圖書館的書淪為廢紙;就讓我們來看,台灣的立法者在2011年究竟做了什麼決定。在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的必要服務條款約定限制之中,我們沒有看到包括飛航在內的交通運輸,也就是說,立法者並不認為交通運輸「必須提供公眾必要服務、方得罷工」。

道理很簡單:它既不具備獨佔性、又難言是人民生活生存上的重大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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