景氣不佳,如何面對資遣與解雇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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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外,若前幾個月達成業績,這個月未達成,屬於偶發狀況,不能作為資遣員工的理由,必須是雇主明確給予改善期間後,仍無法達到才算。
二,至於一般勞工,根據法院的判決意旨,舉凡勞工在客觀上的能力、學識、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,均包含在內。所謂主觀,指的是員工能為而不為,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。換言之,即使員工本身能力很強,卻在態度上擺爛,上班遲到早退,做事推託,主觀的能力夠但是態度不佳、不敬業,也可能構成被資遣或是被解雇的理由。
雇主碰到上述情形時,在使用《勞基法》各種保障勞工權益的手段後,像是通知員工改善、懲處、教育訓練或是調職,都沒辦法改善,才符合資遣的最後手段性。
釐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發給辦法
雇主若決定資遣員工,有哪些義務必須履行?首先,根據《勞基法》第16條,當員工在工作上不能勝任時,雇主須給予預告期及發給預告工資:
一,年資滿3個月未滿1年,必須在10日前預告。
二,年資在1到3年內的預告期是20日。
三,3年以上則給30日的預告期。
通常老闆若想資遣員工,會希望對方最好隔天就不要來,免得預告後,被資遣的員工留在公司影響同仁士氣及工作氣氛。這時老闆可以用給付預告工資的方式,叫員工明天就不要來,儘管彼此勞動契約關係還是在30天後才終止。等於在這30天內,雇主依舊照付工資,讓員工去找下一個工作,這就叫做預告工資。
預告工資之外,關於資遣費的給付,當中又有舊制與新制之分。以舊制來說,民國94年6月30日之前到職且選擇舊制之在職勞工,根據《勞基法》第17條,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1年就要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也就是「1年就是1個月的基數」,不足1年的部分,則依比例計算。記得資遣費必須在勞動契約終止日後的30日內發給。
至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及之前到職但選擇新制的勞工,屬於勞退新制年資部分,則是依照《勞工退休金條例》第12條,資遣費是按工作年資,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平均工資,也就是1年給予半個月的基數,未滿1年也是用比例去算,最高發到6個月的平均工資。